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鴻祥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郭芸言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色蘋果牌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受 夏荊山 家屬之託,照護夏荊山(民國00年生,已於
108年9月23日身故)生活起居,並於107年7、8月期間,隨同前往夏荊山位於美國加州洛杉磯之住處,期間復以未扣案不詳手機攝錄夏荊山個人之6段隱私影片(妨害秘密部分未據夏荊山或檢察官指定之代行告訴人提出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嗣甲○○返臺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8年6月23日、27日、29日、7月1日在其位於新莊居所內,接續多次持扣案之金色蘋果牌Iphone手機聯結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微信及LINE將前揭影片傳輸至正在 臺北 市內湖區(詳卷)住處的夏荊山之女乙○○、 夏圭瑩 及婿 馮蒼裕 ,並向乙○○恫嚇稱「阿姨對不起!妳對我非常照顧..我卻用它來跟阿姨借錢的方法。但我一時間也無法借到一筆錢(40萬)真的很抱歉。希望阿姨能幫幫我。我會每個月慢慢攤還。這些影片都是爺爺叫我用給他看。因為如果沒有給爺爺看爺爺都會叫我幫他打手槍!讓我很困擾.當初留這些影片只是要當作證據」、「目前都還沒外流出去」、「我有事需要阿姨幫忙。然而這些影片並非籌碼。爺爺更誇張的是不僅於此。說來我只會更生氣而已...因為阿姨的照顧。讓我一直想放下...但是又覺得不甘願...想讓媒體知道...又覺得爺爺奮鬥一輩子。雖然人無十全十美」、「我想跟阿姨借70萬。每月一萬.慢慢攤還...爺爺的所有影片我會讓它消失!不堪的事我也不想就這麼簡單明瞭。不用浪費時間在這話題上等阿姨回覆」等語,以將前揭影片公諸媒體加害夏荊山名譽之事恐嚇乙○○,藉此向乙○○索借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使乙○○心生畏懼,嗣乙○○報警處理而未得逞,並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新莊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前揭金色蘋果牌Iphone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
108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其作成時之情況應屬適當,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及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8、1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854號卷【下稱偵卷】第19-24頁),並有被告隨同夏荊山家族於世界各地遊歷之臉書貼文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於通訊軟體微信、LINE之畫面記錄翻拍照片及傳送影片截取畫面、本院108年聲搜字第455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燒錄有前揭6段影片之光碟及被告入出境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581號卷【下稱他卷】第23-65頁、偵卷第25、29-33、47-55、265頁,光碟置於偵卷後附證物袋內),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刑法所稱恐嚇行為,係指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倘惡害之對象係以本人以外之至親,但若已足使本人心生畏懼,即足以成罪,尤其基於子女保護年邁父母之立場,雖子女未將受恐嚇之事轉告父母,但已足使子女本身承受嚴重精神壓力及安全威脅,亦應該當恐嚇之構成要件。又按刑法上財產犯罪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係指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竟圖以巧取或掠奪之手段而占為己有而言。本案被告以通訊軟體傳送前詞予告訴人,提及「阿姨對不起!妳對我非常照顧..我卻用它來跟阿姨借錢的方法」、「覺得不甘願...想讓媒體知道...」、「我想跟阿姨借70萬。每月一萬.慢慢攤還...爺爺的所有影片我會讓它消失!」等詞,顯係欲將前揭影片公諸媒體,以將損及夏荊山本人名譽之惡害通知告訴人,並脅告訴人須借款70萬元,始不會將影片外流,揆諸前開說明,即屬恐嚇告訴人之行為無訛,被告雖稱係因曾遭夏荊山性騷擾,因而懷恨在心云云,然此情除無證據可佐外(詳後述),不論夏荊山曾對被告為何種侵權行為而負賠償之責,然被告為恐嚇取財行為時,夏荊山尚且在世,告訴人縱然身為夏荊山子女,亦非已繼承夏荊山之債務,被告自無任何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向告訴人索取款項,被告係思慮正常之成年人,衡無不知之理,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顯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46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同年月27日施行,然上開條文此次修正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規定,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與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46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
未遂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之行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查被告前因毀損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竊盜(共8次)及詐欺(共2次)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8月、7月、6月、7月、4月、
5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嗣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1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59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被告入監服刑後,於103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8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7-168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考量被告前開前科紀錄中或為毀損,或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為不涉及暴力脅迫之財產犯罪,與本案所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犯罪型態不同,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且被告自103年9月24日假釋出監後迄本案遭查獲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院認尚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惟法定最高本刑部分,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行為而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上揭累犯加重法定最高本刑部分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利用夏
荊山家屬對己之信任取得前揭影片後,以前開方式恫嚇告訴人,雖未能得逞,然其所為已對告訴人之心理及社會治安造成不良影響,惡性非輕,並考量所欲恐嚇取財之金額多寡,及被告於本院終能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請求諒解之犯罪後態度,暨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從事看護、月收入約5萬元(見本院卷第184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金色蘋果牌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此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2頁),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密錄器1臺,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第109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用於本案犯罪,另被告用以拍攝夏荊山隱私影片之手機,被告雖自承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11頁),然未經扣案,且並未直接用於本案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除將前揭影片,以通訊軟體傳送予夏荊山之
女即告訴人、夏圭瑩及馮蒼裕等3人外,復將該等影片傳送予夏荊山所營基金會現職員工 林佳瑩 、離職員工 沈佩君 ,並認該等行為已構成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第315條之1第2款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行,辯
稱:因為我遭夏荊山性騷擾,所以才拍攝影片蒐證,並非無故拍攝,此外我僅將影片傳給告訴人、夏圭瑩及馮蒼裕,並未傳送給林佳瑩或沈佩君,傳輸影片給告訴人、夏圭瑩及馮蒼裕之目的,係欲謀求損害賠償,並無散發傳布於眾之意等語。經查:
1.被告辯稱遭夏荊山性騷擾或性侵害,因而攝影蒐證乙節,雖經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具狀對夏荊山提出告訴,然觀諸該告訴狀所附證據,除存放前揭影片檔案之隨身碟外,並無其餘證據可佐,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0-92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夏荊山有輕微失智症,當時夏荊山不知道我拿鏡頭對著他拍,如果他知道的話,應該不會同意我拍攝等語(見偵卷第89頁),可徵前揭影片確係未經夏荊山同意拍攝,被告既係出於蒐證目的而為攝影,又可在夏荊山毫無察覺下拍攝影片,則拍攝夏荊山以受僱關係出言脅迫,應無任何困難,然前揭影片實未見夏荊山曾出言脅迫被告,況夏荊山當時年事甚高,相對被告年輕力壯,也難想像被告無從躲避或隱忍,自難僅以被告片面指控,即認其所述屬實,至於被告所提出之前揭告訴,因夏荊山業於108年9月23日身故,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8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戶籍資料及前揭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87-88頁),併此說明。
2.惟按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無故竊錄內容,係指將無故竊錄之內容,散發傳布予公眾,亦即指針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散發分布之交付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亦有將之散發傳布予公眾之犯意,始足當之,倘行為人係基於散布以外之目的交付他人,且有信心認受交付之人不會將之廣發於大眾,則應認行為人並無散發傳布予公眾之犯意。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復將前揭影片傳送予夏荊山所營基金會現職員工林佳瑩、離職員工沈佩君等人,顯係引用告訴人於告訴狀所撰內文(見他卷第5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同樣的影片被告也傳送給我大姊及姊夫,但是沒有加註借錢的信息等語(見偵卷第23頁),並未指出被告亦有將影片傳送予林佳瑩或沈佩君等人,觀諸本案卷證,亦無得以證明公訴意旨所指前情之證據,自難僅以告訴人提出之前揭告訴狀,逕認被告復將影片傳送夏荊山家屬以外之人,被告既以欲公諸媒體為脅向告訴人索借款項,自係利用包含告訴人在內之家屬不願影片外流之心態,而為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雖將影片傳送予夏荊山家屬,然意在恐嚇,主觀上應無家屬可能將影片外流之認知,更無透過家屬將影片對外流傳之意,自難認有何散發傳布予公眾之犯意,核與第315條之1第2款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之要件不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間,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陳秀慧法官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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