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侑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8年度執聲字第1578號、107年執緩字第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侑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侑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500號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被害人 李東哲 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於民國107年5月8日確定。惟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自107年12月7日起即未如期清償被害人,至今距判決所示履行期間已有相當差距,且經被害人具狀表示迄未獲任何賠償,並請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吳侑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3
3號判處拘役10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
500號駁回上訴,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被害人李東哲給付1萬元,而於107年5月8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2月
11日函送被害人之帳戶資料,並請受刑人於108年2月27日前依緩刑條件支付被害人1萬元等乙情,有該署107年12月11日北檢泰磿107執緩492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足參。然受刑人於收受上開函文後,仍未為任何處置,而未依緩刑條件履行一節,業據受刑人於本院108年10月1日訊問時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嗣經本院書記官於同年10月24日再度與受刑人聯繫,其亦表示無法籌湊1萬元與被害人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衡以受刑人應支付賠償之金額尚非鉅額,於現今生活水準及國民經濟收入尚難認全然無力負擔,受刑人應有給付之可能,然其自前開判決確定後1餘年之期間內,竟均未曾履行對被害人為賠償之緩刑條件,亦未主動與告訴人或檢察官聯繫,顯見受刑人欠缺履行前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藉以表明真心悔改之誠意,其違反前揭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所受前開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案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