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田尚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田尚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尚主因涉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田尚主因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6671號、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附表:(受刑人田尚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102年11月15日│103年1月25日││日期│││├──────┼─────────┼─────────┤│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2年度速│臺北地檢103年度速││機關│偵字第6812號│偵字第531號││年度案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103年度交簡字第││││6671號│409號││事實審├──┼─────────┼─────────┤││判決│102年12月13日│103年2月17日│││日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103年度交簡字第││││6671號│409號││判決├──┼─────────┼─────────┤││判決│103年3月4日│103年3月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3年度執│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4159號│字第24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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