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森山選任辯護人吳振東律師上列被告因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80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森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森山與 易清雄 為酒伴關係,經常共同飲酒,2人於民國103年1月18日晚間,先後在宜蘭縣頭城鎮烏石港、胡森山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弄○○號之住處及宜蘭縣○○鄉○○路○○巷○○號之「礁溪歌神KTV」飲酒,嗣於103年1月18日晚間11時許,由易清雄駕駛車輛搭載胡森山返回胡森山前開住處前時,詎胡森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取出不詳之尖銳物品朝易清雄之胸部刺去,造成易清雄受有左胸撕裂傷約1公分之傷害(起訴書誤載為約2公分之穿刺傷)。
二、案經易清雄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易清雄指述甚詳,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歷、急診就醫照片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而依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告訴人之傷勢雖略有不同,然其中診斷證明書係告訴人於急診當日(即103年1月19日)開立,而驗傷診斷書係翌日所開立,其傷口已經縫合,該傷痕之長度自應以103年1月19日急診當日所記載之傷勢,即左胸撕裂傷約1公分為較接近告訴人當時受傷之情形,此亦核與急診就醫照片相符,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酒後竟無故持不明尖銳物品刺傷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並考量其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之使用之不明尖銳物品,並未扣案,且不能證明為違禁物或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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