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港交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港交簡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至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56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朱至毅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記載之「不慎與撞擊前方由 陳玉輝 騎乘之自行車」,應更正為「不慎撞擊位於其同向前方陳玉輝騎乘之自行車」;證據部分增列:「和解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朱至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至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於醫院時意識不清,並無經警方酒測之印象等語(偵卷第34、36至37頁),惟由警員至醫院對被告實施酒測之錄影檔案(檔名:2023_0311_212513_002.MOV)顯示,警員先提供水予被告漱口,再以吐氣方式對被告實施酒測,酒測結果顯示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員警並有將酒測結果提供被告觀看確認,被告回以:「我這次......,我怎麼出去啊?」等語,上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暨截圖8張(偵卷第39至42頁)在卷可參,可知本件員警實施酒測過程中,被告有能力自行喝水、吐氣進行酒測,並於確認酒測結果後與員警對話,顯無所謂意識不清之情形。另觀諸上開影像中躺臥病床之人,其臉型、五官均與被告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41頁)之照片相符,且被告嗣後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因本件接受警詢時,對酒測過程明確表示係用吹氣方式進行酒測,亦能清楚描述酒測經過(偵卷第6頁),堪認當時實施酒測之人確實為被告無誤,併此敘明。
㈡按我國刑事審判之通常訴訟程序,採強化當事人進行色彩之
對審結構,基於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先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再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斷被告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難謂為違法。至於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項,已提出前科表之派生證據,並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所在,且說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則應認檢察官已盡舉證責任。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等資料為證(偵卷第28頁),且指明執行完畢之確切所在,自有可信。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考量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酒駕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再犯同一罪名,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未能切實悔改,核無該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加重其刑等情,認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為有理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將影響辨識
周遭事物之能力及反應能力,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犯下本案犯行,危及大眾行車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本次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高於法定標準值2至3倍,更於騎車期間發生車禍擦撞事故,造成自身及他人受傷,可見其酒醉程度不低,犯罪情節尚非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情,有和解書1紙為據;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如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偵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智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566號被告朱至毅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9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至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3月11日15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位於雲林縣○○鄉○○○路○段00號之公司宿舍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號010870號路燈附近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撞擊前方由陳玉輝騎乘之自行車,2人均因而受傷送醫(所涉過失傷害犯嫌均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3分許,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測得朱至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至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玉輝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雲林縣○○○○○○○道路○○○○○○○○○○○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照片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與前案罪質係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檢察官朱啓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書記官王姵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