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733號原告 楊雅惠 被告卓于詰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9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已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述之事實,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對被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058號案件(下稱前案)受理。嗣原告又於113年7月3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該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及收件時間可憑,經核前案與本案之當事人、法律關係及請求均相同,是前案與本案係為同一事件無訛,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原告自不得重行起訴。本件原告對被告就此同一事件再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屬重複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屬不合法。從而,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與法未合,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任鈞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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