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6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泰隆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02公克、0.1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游泰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扣案之海洛因2包(檢驗後淨重0.102公克、0.1公克)係違禁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查獲之海洛因2包(檢驗後淨重0.102公克、0.1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銷燬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