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信曄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43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信曄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信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 廖浩君 或有誤會,因一時情緒激動而以貶抑之詞辱罵告訴人,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尚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係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9437號被告李信曄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號0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信曄與廖浩君為鄰居,廖浩君因認李信曄在○○市○○區○○路○號00樓住處內抽煙,造成其因吸入二手煙而身體不適,廖浩君遂於民國106年6月15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向上址住處管理委員會檢舉李信曄抽煙,李信曄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前往廖浩君○○市○○區○○路○號00樓住處外按電鈴,待廖浩君上前應門後,李信曄並在廖浩君住處大門外之特定多數住戶得出入且得共聞共見之電梯外公共空間,公然對廖浩君辱罵「瘋婆子、 肖查某 (臺語)」等語,客觀上足以貶抑廖浩君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
二、案經廖浩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信曄之供述│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因││││不滿遭告訴人投訴抽煙,││││而至告訴人前開住處外,││││對告訴人辱以前開言語之││││事實。││││⑵證明居住在上址社區之房││││屋內,可以聽到其他住戶││││在電梯口公共空間大聲講││││話之聲音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廖浩君警詢│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中及偵查中之經具結指訴│在告訴人住處外按電鈴,││││告訴人應門後,被告即對││││告訴人辱以前開言語之事││││實。││││⑵證明被告在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之音量很大,且││││在電梯口之公共空間,會││││產生迴音之事實。││││⑶證明被告在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後,居住在告訴││││人住處對面之鄰居有打開││││門探頭看門外狀況之事實││││。││││⑷證明告訴人住處之樓層,││││共有6戶住戶居住之事實││││。│├──┼───────────┼────────────┤│3│告訴人住處外之現場照片│⑴證明告訴人住處之同樓層│││4張、告訴人所庭呈之住│,尚有其他住戶居住之事│││處樓層平面圖電子檔│實。││││⑵證明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告││││訴人住處外,屬公共空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檢察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