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552號
原告 尤多謀
被告 許秀華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
複代理人 李偉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1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本判決第一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5-10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65-10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所有之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先前已鑑界過4次,被告房屋均無越界,否認房屋越界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相鄰同段65-15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可認定。被告雖以:本件訴訟囑託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進行施測,係由測量人員直接以GPS點位進行測量,並非以兩造先前鑑界之地界為準,且如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將航照圖與地籍圖混和後,系爭房屋並未逾越地界云云,否認占用原告土地。惟被告於本院開庭時,業已明確表示對於界址沒有爭議,同意以地政測量為準等語(本院卷第36頁)。地政測量人員依照現場履勘現狀測量點位,並按現行有效之地籍圖製作本件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與現場界樁、界址點均無涉,被告辯稱未以先前鑑界之地界為準云云,實難採憑。至於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圖資服務雲系統,雖可提供圖資套疊服務,但已明確註明地籍圖與其他圖資套疊結果會有差異,各種圖資套疊之結果,僅提供空間相對位置參考使用。查詢之地籍資料如涉及土地實際權利界址,應以各地政事務所鑑界為準等語,此亦為法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本院自難僅憑圖資套疊結果,即認恆春地政事務所所為現場測量結果不足採信。此外被告並未指明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本院110年12月6日現場履勘時所為之測量有何缺失,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主張事實,本院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堪採認。
㈡、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部分土地之事實,業如前述。被告未能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參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