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東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東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東簡字第24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昭儀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昭儀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参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雖值非難,惟所侵占廠牌SonyEricssion、型號W705之手機一具已由被害人領回、並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及其犯罪後深具悔意、並坦承一切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犯行,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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