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翰任選任辯護人麥玉煒律師被告楊哲郡
王諺豐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藍波刀壹把沒收。
辛○○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開山刀壹把、西瓜刀壹把,均沒收。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證據清單編號1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翁定書 」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辛○○、乙○○(下合稱被告3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2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辛○○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
㈡丁○○、辛○○、庚○○(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少年郭○生就前述
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應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裁量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應無變化,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3人已與壬○○、戊○○、丙○○及己○○(下稱壬○○等4人)成立調解,承諾賠償其等損害,壬○○等4人均願意原諒被告3人及庚○○,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1至143頁)。又被告3人本案犯行參與人數非多,發生於凌晨,時間尚屬短暫,且係針對特定之對方人、車攻擊,未波及其他民眾,是依據被告3人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其等犯行,均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與少年郭○生共犯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
惟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之人,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未滿18歲),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但至少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其犯罪之對象(即被害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少年郭○生為民國00年0月生,案發時已滿17歲,其外貌、體型可能與滿18歲之人無明顯差異,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3人主觀上已預見少年郭○生屬未滿18歲之少年,而仍與之共犯,爰均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丁○○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人
際問題,反以其為首,邀約辛○○、庚○○、乙○○、少年郭○生等人到場,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而分別為上開犯行,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影響附近居民之安寧及危害社會公共秩序,所為均有不該,惟念及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已與壬○○等4人成立調解,獲得其等原諒,業如前述。並考量被告3人之品行(見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之危害、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兼衡被告3人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辛○○、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㈠刑法沒收新制自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明定沒收為刑罰及保
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而刑事法所稱「責任共同原則」,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就基於犯意聯絡下之分擔行為所生全部結果同負責任之謂,此與沒收無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對於非所有權人復無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則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決及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關於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諭知沒收之相關見解,均經同院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丁○○部分扣案之藍波刀2把,其中1把為其犯本案所用
之物,業據丁○○於本院供述明確(本院卷第88至8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辛○○部分,在臺南市安平區水景橋前路面扣案之開山刀1把、西瓜刀1把,均為其所為,與庚○○共同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辛○○於警詢、本院供述在卷(警卷第41頁、本院卷第8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被告丁○○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辛○○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庚○○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
樓之2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D棟
23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辛○○、庚○○、乙○○、少年郭○生(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包含綽號「小太陽」之 顏建良 在內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名,於民國111年10月7日21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觀夕平台,因故與共同駕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NISSAN自小客車到場之壬○○、戊○○、 蘇冠宇吳維彬劉濰慶 發生口角爭執,惟雙方未起肢體衝突,壬○○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吳維彬、蘇冠宇及劉濰慶離開,戊○○則轉由剛好到該處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情侶朋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離開,壬○○、吳維彬、蘇冠宇及劉濰慶隨即前往臺南市佳里區某處吃宵夜,席間己○○、丙○○亦到場同樂。丁○○、辛○○、庚○○、乙○○及少年郭○生在壬○○等人離開後,心有未甘,打算找壬○○等人出面談判,詎基於加重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丁○○邀集辛○○、庚○○、乙○○及少年郭○生一同前往觀夕平台談判,再委由綽號「小太陽」之顏建良聯絡吳維彬,請壬○○一方之人馬回到觀夕平台談判,丁○○遂單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辛○○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及少年郭○生,庚○○亦單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同前往觀夕平台,壬○○一方人馬在接獲談判要約後,即由壬○○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丙○○及己○○,蘇冠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劉濰慶及吳維彬,即2車6人共同前往觀夕平台,戊○○經由劉濰慶之通知,也搭乘其上開情侶朋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前往觀夕平台。
二、嗣於翌(8)日4時許,渠等均抵達觀夕平台後,雙方人馬一言不合,再起口角爭執,期間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BMW自小客車到場,遭人欲以棍棒砸車,丁○○見狀旋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壬○○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NISSAN自小客車搭載丙○○、己○○及戊○○,蘇冠宇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劉濰慶及吳維彬,追丁○○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丁○○一方之辛○○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及少年郭○生,庚○○則單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亦自後追上,雙方人馬之車輛即在觀夕平台附近展開追逐。於同日4時15分許,當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NISSAN自小客車抵達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水景橋下,遇丁○○、辛○○、庚○○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後阻擋,甚至下車持刀械、棍棒朝 蘇柏蒼 之車輛靠近,壬○○情急之下倒車,不慎撞擊停在後方由辛○○所駕駛並搭載乙○○及少年郭○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撞擊力道大,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安全氣囊爆開無法再駕駛,辛○○及少年郭○生即下車改搭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追倒車撞擊辛○○自小客車後趁隙往前朝水景橋上前進之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NISSAN自小客車,旋在水景橋上追至該車並以右側車身擦撞該車左側車身之方式,迫使壬○○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NISSAN自小客車停車,庚○○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趕至,乙○○亦自橋下跑步而至。此時,丁○○、辛○○、庚○○、少年郭○生分別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刀械及棍棒下車,朝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NISSAN自小客車之車身及車窗敲擊猛砸,致該車車身板金毀壞及車窗破損致令不堪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乙○○則在場助勢,其中庚○○持開山刀先砸破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NISSAN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後,將刀伸入副駕駛座內砍刺,致坐在副駕駛座的丙○○受有左手多處撕裂傷併肌肉及甲床損傷、右膝深部撕裂傷併肌腱損傷;辛○○亦持刀,砸破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NISSAN自小客車右後座車窗後,將刀伸入右後座內砍刺,致坐在右後座的己○○受有手腕處遭砍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渠等聚眾砸車砍人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遺棄在現場,丁○○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辛○○、少年郭○生逃逸;庚○○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逃逸。
三、嗣經警據報到場,在水景橋上路面扣得開山刀1支、西瓜刀1支,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西瓜刀1支、折疊刀1支及愷他命1包,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後,循線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藍波刀2支,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之犯罪事實。2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之犯罪事實。3被告庚○○於警詢時之自白。全部之犯罪事實。4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全部之犯罪事實。5同案少年郭○生於警詢時之供述。全部之犯罪事實。6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時之證述。全部之犯罪事實。7證人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之犯罪事實。8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之犯罪事實。9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之犯罪事實。10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丙○○之中文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影像翻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及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全部之犯罪事實。1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翁定書各1份。被告丁○○、庚○○確實有在場之事實。12①在水景橋上路面扣得開山刀1支、西瓜刀1支。②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西瓜刀1支、折疊刀1支及愷他命1包。③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藍波刀2支。被告等人之犯罪工具。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行為之首謀及下手實施致生交通往來危險之加重妨害秩序罪嫌;被告辛○○、庚○○所為,均係犯刑法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行為之下手實施致生交通往來危險之加重妨害秩序罪嫌,被告乙○○所為,係刑法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行為之在場助勢致生交通往來危險之加重妨害秩序罪嫌,被告庚○○持刀傷害告訴人丙○○之傷害行為,乃屬妨害秩序罪中強暴行為之手段及態樣,不另論傷害罪。被告丁○○、辛○○、庚○○、乙○○與少年郭○生及綽號「小太陽」之顏建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扣案之物(愷他命除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檢察官柯博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書記官郭莉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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