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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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運亮
顏嘉男李致慶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7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運亮、顏嘉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致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運亮與顏嘉男欲合資經營廢木材回收處理事業,並僱用李致慶,其等3人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掩埋廢棄物,且明知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共同基於擅自堆置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先由李致慶出面向不知情之魏○祥(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租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並由陳運亮支付1年新臺幣(下同)9萬6,000元租金及2萬元之押金後,3人即於民國107年7月18日至同年月30日(此經檢察官當庭確認期間)共同為提供土地供處理、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並計畫未來由陳運亮以1車7,000元之進場處理費用,對外招攬上游廢棄物貨源。而因本案土地地勢低窪且聯外道路為泥土地,為使載運廢棄物之車輛得以順利進出,陳運亮及顏嘉男即先後以1車次2,800元之代價,向王○宏購買6車次剩餘土石方(廢土石磚塊),再以1車次1,000元之代價,向陳○安購買41車次剩餘土石方(廢土石磚塊),以1車次1,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旭 」之成年男子購買10餘車次剩餘土石方(廢土石磚塊),而總計至少共57車次以上之剩餘土石方(廢土石磚塊)以回填鋪路。陳運亮並引入其自身遭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勒令限期清除,而堆置於嘉義縣○○鄉○○段○○○○○號之一般廢棄物(裝潢廢木材),由顏嘉男僱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旭」之成年男子派遣司機駕駛35噸之大貨車載運10餘車次之上開一般廢棄物(裝潢廢木材)進入本案土地內,並由顏嘉男負責指揮與監工,李致慶則負責現場環境整理、記錄進場車次及指揮車輛至傾倒回填地點,另顏嘉男再僱用不知情之周○強(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其所有之挖土機負責將進場所傾倒之上開一般廢棄物回填整平掩埋處理。上開3人即以此方式堆置一般廢棄物及從事一般廢棄物清除及處理之業務。嗣經警方據報而通報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於107年7月30日到場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運亮、顏嘉男及李致慶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3人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偵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周○強、魏○祥、王○宏及陳○安就上開情節於警偵證述明確(警卷第61至62頁、第67至69頁、第82至87頁、第95至96頁、第103至105頁;偵卷第101至105頁、第113至114頁、第153至155頁)。復據卷內進場車次紀錄表影本、土地所有權狀、本院電話記錄表、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函暨所附稽查照片各1份、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2份、土地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2張、扣案挖土機照片4張、107年7月30日保七總隊第七大隊稽查現場照片、107年7月30日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照片各6張在卷可稽(警卷第49至51頁、第78至81頁、第94頁、第110至116頁;偵卷第147至149頁;本院卷第85頁、第113至118頁),足認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回填於本案土地之物品包含廢磚頭、廢棄水泥塊、廢棄木材等物,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此並有前揭本院電話記錄表及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函附卷可佐,應堪認定。
(二)次按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係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等語,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該條前段,並未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則自然人原在處罰之列,此由本處罰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並非容許一般欠缺專業能力之人擅自無照處理廢棄,亦可得知(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8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1)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2)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3)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本案被告3人均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逕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並堆置、回填在本案土地,依上開規定,應屬廢棄物清理法之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三)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3人共同承租本案土地而為上開犯行,是依前開說明,被告3人所為自應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
(四)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罪。
(五)被告3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司機周○強及「阿旭」所派遣之司機而為本案犯行,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六)另被告3人自107年7月18日至同年月30日為前揭反覆堆置、回填於本案土地,顯見被告3人犯罪時間密接,且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所放置之地點均為本案土地,處理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無不一致之情,可認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且其犯行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又僅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應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3人基於單一犯罪故意,將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至本案土地後為堆置、回填等行為,顯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因係以同一行為所致,屬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並考量提供土地堆置、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所造成之環境污染及負面衝擊,應較單純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之危害性為高,故應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5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被告陳運亮、顏嘉男前均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另併科罰金2萬元、103年度交簡字第3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被告陳運亮於107年5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顏嘉男於
103年10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李致慶則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於102年10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可查。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3人經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雖與本案罪質不同,然均於執行完畢後再次違反法律規定,則足認其等對刑罰反應力極為薄弱,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八)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係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其等所為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固應予非難,然被告3人係因欠缺環保法令概念,始為本案行為,與專為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集團性犯罪應有不同,惡性非鉅,又本案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非具有毒性、危險性,此有上開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函文可參,而本案發生至查獲期間非長,應認其等所為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性尚屬輕微,本院認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本案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縱對被告3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1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九)爰審酌被告3人明知未依法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竟擅自從事廢棄物處理,並任意堆置、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於承租之本案土地上,影響環境整潔及衛生,並範圍達250至350平方公尺,有前開本院電話記錄表暨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函存卷可參,其等行為實值非難,而本案土地業經被告3人於本案繫屬本院後陸續為回復原狀行為,且現即將完成,此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函及被告3人提供之近日相關照片可參(本院卷第287至288頁、第351至357頁、第391至393頁);並衡酌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及其各自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程度;暨被告陳運亮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從事買賣中古車工作、與友人同住,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顏嘉男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位小孩與前妻生活、從事汽車仲介、與友人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李致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從事遊覽車司機工作、與家人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查被告李致慶受僱於被告陳運亮及顏嘉男,而領有1日1,000元之薪資,然因本案遭查獲時,被告李致慶僅領有3,000至6,000元之薪資,其餘尚未收取並也不欲再向被告陳運亮及顏嘉男索取,此經被告李致慶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卷第99頁、第346頁),核與被告顏嘉男所述相符(本院卷第346頁),而經詳閱全案卷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李致慶因本案犯行獲得其他報酬之情形,是對被告李致慶為有利之認定,應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並因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陳運亮、顏嘉男於本院自陳本案尚未整地完成即遭查獲,是均仍未獲取任何利益(本院卷第97頁、第99頁、第345頁),而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該2人業有收取利益,是難認已有犯罪所得。至扣案之挖土機1台業經責付予證人周○強,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責付保管條存卷可憑(警卷第77頁),而此挖土機為證人周○強所有,且證人周○強對本案行為涉及違法並不知情,此經被告顏嘉男、李致慶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46頁),並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既非被告3人所有,亦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智仁、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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