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司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司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司字第513號聲請人 陳民良茂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 李正德 為茂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茂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
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主張茂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
將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呈送在案,經徵得李正德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李正德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並提出同意書為證。
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司字第570號卷宗,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非訟事件法第8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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