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5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5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555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李國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張恒祥 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其債權人(即聲請人)或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張恒祥發支付命令事件,惟查債務人於民國98年3月26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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