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生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0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生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藍芽耳機陸個及藍芽喇叭叁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鍾生華與台北友人綽號為「 芳婷 」之成年女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2人於民國109年2月14日凌晨3時30分許,相偕在桃園市○○區○○路○○號 羅大為 開設之夾娃娃機店,以強力磁鐵吸取夾娃娃機台內商品之方式,竊取羅大為所有之藍芽耳機6個(價值新臺幣《下同》7,800元)、藍芽喇叭3個(價值3,200元),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羅大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鍾生華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羅大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生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綽號為「芳婷」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6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7年9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復以被告之前犯係妨害自由等罪,與本案之竊盜罪,不論罪質、手法及危害皆不相同,因之,緣起之動機、目的及主觀上彰顯之惡性當亦各異,析言之,即彼此間並不存有內在犯意之共通性,或具備相互牽扯、依存、承襲之關聯性,但屬個別孤立自存之現象,既如是,輒自未能唯據迥不相干之如上前犯情形,率爾遽謂被告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本罪之特別惡性,再者,刑之執行更非如已服用「百病通治」之「萬靈丹」般,對實受執行之該類暨與之具犯意共通、關聯性之他類罪行,得收矯治並惕儆再犯之效,或屬可期,然究未能一廂情願地想像猶可兼收遏阻觸罹迥不相干之他類罪行之功,是以尤無從驟認被告之為本件犯行,純係肇因於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不能記取過往之教訓所致,從而殊難援其曾受前犯執行之例即認本罪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是綜斟若此各節,本院認倘逕循累犯之規定對之加重最低本刑,已淪過苛之境,爰不恃此對之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竊盜之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不勞而獲之非分財物供己享用,非因窮苦潦倒,饑寒交迫,為生活所困,甚且欠缺謀生能力致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意,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係徒手持用磁鐵為之,手段尚屬平和,又竊得物品之總價值為11,000元,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相對於告訴人家境屬「小康」所應有之資助而言,可認對之所生之損害相對較輕,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要難認之深具善後撫咎之誠,末其事後坦認全盤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為「市場擺攤賣水果」,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109年11月8日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行竊時持用之強力磁鐵1個,雖屬被告所有且供為行竊之用,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惟非違禁物且未見去向,現尚存否猶有疑慮,再此並係市面廣見之一般物品,價格不高,重置成本甚低,更屬唾手可得,倘真有意持之為非,是類物品到手極易,因之,縱予剝奪,則緣於低價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猶輕易可獲,是不僅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之達成上,助力極微若無,尤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
5項定有明文。竊得之藍芽耳機6個、藍芽喇叭3個均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復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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