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簡字第146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468號

原告 葉俊廷

被告 邱佩璇 住○○市○○區○○○○街0巷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勵志中學感化教育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5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因少年保護事件之調查及審理程序,並非刑事訴訟程序,其性質與刑事訴訟程序迥別,故刑事訴訟法之附帶民事訴訟,於少年事件尚無適用餘地。原告雖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提起本件訴訟,其所附為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333號少年法庭裁定,其所涉詐欺案件係由本院少年法庭依少年保護程序審理,並未繫屬於本院前揭刑事程序,揆諸前述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即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附此敘明。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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