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於民國112年1月20日凌晨0時51分許,在新竹市北區東大路3段510巷口處,查獲被告張雅玲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參。惟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9公克)係違禁物,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月20日凌晨0時51分許,在新竹市北區東大路3段510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92公克),而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因罪嫌不足,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無訛。又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92公克;保管字號:112年度安保字第93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分析編號:DAB4620,見毒偵字卷第71頁)在卷可佐,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書記官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