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6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阮玉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阮玉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院卷第31至35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阮玉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補充說明:

 1.按汽(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路口(下稱本案事故路口)為未劃分幹支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憑(相卷第117至134頁),

  被告為領有駕照之人(相卷第113頁),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相卷第61頁),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足徵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參之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稱:伊進入路口時是直接通過、沒有再停下來、後來就發生碰撞等語(院卷第45頁),及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畫面截圖(相卷第57頁、第179至182頁),可知被告進入本案事故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並與自左側騎車駛來之被害人 薛明妹 發生碰撞,顯已違反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責任。又薛明妹送醫急救後,於113年3月24日9時14分,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暨報告、病例摘要、護理記錄可佐(相卷第87至103頁),可認薛明妹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堪認上述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本案交通事故,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肇事原因鑑定,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未劃分幹支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本案事故肇事次因,有上開單位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相卷第189至193頁),核與本院就本案事故之肇責與肇因判斷相合,益徵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

 2.另觀之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顯示之被告、薛明妹車輛撞擊位置,再與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畫面截圖互核勾稽,可知本案事故,係被告正在通過本案事故路口時,薛明妹方騎乘機車自被告左側進入本案事故路口並發生碰撞,且薛明妹亦因此飛起墜落,應可研判當時撞擊力道非輕,薛明妹應係以相當速度進入本案事故路口,足徵薛明妹並未禮讓其右方車輛之被告先行,亦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本案事故發生,同負有過失責任,本院考量本案事故發生之經過,及被告屬享有優先路權之右側車輛,認定過失情節應較輕於薛明妹,且鑑定意見書亦認定被告為肇事次因、薛明妹為肇事主因,惟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薛明妹縱有前述過失,與被告同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因素,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薛明妹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從而,被告對本案事故發生並造成薛明妹死亡結果,應負過失責任,可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親自打電話報警,並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業據被告偵訊中陳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相卷第107頁、第137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程序,應認其上揭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且依其主動坦承之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二)有前述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而釀成本案事故,導致薛明妹死亡之結果,兼衡薛明妹對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被告係肇事次因;(三)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薛明妹家屬達成和解;(四)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為外籍人士結婚來我國生活20餘年、賣菜為業、現無撫養對象之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0號

  被   告 阮玉福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玉福於民國113年3月24日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鳳林鎮永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花蓮市○○鎮○○街○○○街○○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應注意而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適薛明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大功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二車發生碰撞,致薛明妹人車倒地後送醫急救,延至113年3月24日9時14分,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阮玉福肇事後,於花蓮縣警察局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係何人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阮玉福自首及被害人薛明妹之子 梁志偉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本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阮玉福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2.告訴人梁志偉之指訴。

 3.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5月17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33009755號函附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第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致肇車禍,為肇事次因。被害人薛明妹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肇事主因,然被害人與有過失,僅為被告民事得減輕賠償金額之問題,非可卸免被告刑事過失責任,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阮玉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犯罪,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庭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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