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0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文州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張文州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竟率爾以本案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戶籍記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46號
被 告 張文州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州前與 彭及 海間因細故而有糾紛,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21時57分許,至位於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之 彭及海 住處前,向待於上址內之彭及海怒吼恫稱「幹你祖公,我要跟你開腸破肚」、「屌娘妹,等你出來我跟你栽掉」、「我沒有叫兄弟來,我要打你,你給我出來」、「你沒膽是嗎?蛤,幹你祖公,你給我出來,沒人會打你,只有我」、「你給我出來,你出來我就刺掉給你」、「刺到你的腸子都噴出來,你不怕死我也不怕死」、「你給我遇到我就刺給你死」等加害彭及害生命、身體之言語,致彭及海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彭及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及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告訴人所提供現場影像截圖照片1紙、案發現場照片2張、現場錄音檔案光碟暨錄音譯文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文州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 宜 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