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交簡字第255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進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109年度交簡字第255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調偵字第98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進炎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嗣經本院依其住所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送達判決正本,而於109年11月18日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由同居人收受而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是以,自翌日即109年11月19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09年12月14日。
然被告遲至109年12月16日始以刑事上訴理由狀提起上訴,此有該上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戳存卷可參,則被告提出本件上訴顯然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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