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原交簡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庶熊(冒名徐俊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1日所為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包含附件)內有關被告「甲○○」之年籍與姓名記載,均應更正為如本裁定當事人欄內有關被告「乙○○」之年籍與姓名記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之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以昭鄭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裁判,除依本法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易言之,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並非僅在其「姓名」,是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惟若以偽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法院仍得對之加以審判,並非未經起訴。至其係於審理中查明真名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若其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準此,倘若犯罪行為人冒用他人之名義接受警詢及採集相關事證均未被發覺,嗣檢察官實施偵查訊問、檢察事務官實施偵查詢問時,亦均未發覺該冒名之情事,而誤依該所偽冒之他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等資料為犯罪行為人之年籍資料,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據以請求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此情形下,因檢察官偵查行動所指之對象,係該接受警詢、偵訊及採證之該冒名者,且第一審簡易判決純為書面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3條之規定,法院原僅得依聲請書所載者為審判對象,並立即處分;惟如於法院依檢察官之請求為處分或決定後,檢察官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偵查對象所指之人確係該冒名者,依上揭論旨,仍得由法院裁定更正被告姓名年籍。合先說明。
二、經查,被告乙○○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仍自民國106年6月8日21時許起至翌(9)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街○○○○○號住處內飲酒後,仍於106年6月9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0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大仁街口前,不慎與 何昌懏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警方據報前往處理,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因而查獲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行為,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然其竟自同日查獲時起,冒用「甲○○」之名義,接受員警調查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詢問,嗣為本院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218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偵查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25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因比對指紋而為警查悉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冒用甲○○之名義等情而偽造文書案件,被告乙○○已經坦承冒名,有調查筆錄查明確實無訛。
三、依如上所述犯罪偵查過程,足悉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之對象,應為該名在警局冒名「乙○○」按捺指紋並經警移送檢察事務官偵查詢問之「被告乙○○」,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誤記為「甲○○」,惟該案之偵查程序及原審判決效力,本係及於檢察官所指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即於偵查中實際到庭應訊之乙○○,而未及於遭冒名之「甲○○」。從而,依首揭說明,本院依職權將原簡易判決(包含附件)所載關於被告「甲○○」之姓名與年籍各記載,均應更正為被告乙○○,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復按裁定更正被告之真正年籍後,雖可將原判決關於犯罪行為之事實認定歸屬於被告,然原判決依被偽冒之人年籍查得之前案資料等所判斷是否累犯、得否緩刑及量刑之當否等法律效果,則仍有因此致生誤認之情事,此對於檢察官正確執行及真正當事人間,均屬具有重大影響,而為收受更正前原判決送達時所不及知悉之事項。且按當事人收受裁判後是否上訴或抗告,當係以收受得不服之裁判書後依其記載內容始得決定,然在因真正行為人冒名應訊並受裁判而需裁定更正當事人欄記載之情形,檢察官自先前所收受更正前原判決記載之內容,尚無法據以得知該判決實際上有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致無法於收受原判決送達時起計算之上訴期間內妥適決定甘服或提出救濟,以期法律之正確適用。倘於此類冒名應訊而受裁判之情形,猶認當事人之上訴期間仍自收受原判決送達時起算,實則有因實務所採前揭更正裁定之解決方式,顯然影響當事人合法上訴權益之虞,尚非妥適。從而,於本更正裁定後,自應將原判決及本更正裁定併同重行送達,其上訴期間亦自重行送達時起算,俾使當事人(含檢察官及真正行為人)得就更正後之裁判整體內容判斷是否提起救濟,附此敘明。
五、據上,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