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9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9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9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單獨宣告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7年度戒毒偵字第189號、97年度聲沒字第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院核認聲請人之聲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
0.0九公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應予准許。另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空包裝(重0.一六公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為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第一級毒品,雖因係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而與之密切接觸,然既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毒品分別鑑析其重量,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調科壹字第0九五二三0四三0二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毒偵第二六二九號卷第十四頁),已可證明上開空包裝袋一個與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不能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並非違禁物,尚無從依上揭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沒收銷燬之。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器具本身之性質上係「專」以供施用毒品者而言;若通常可供,或原本係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施用毒品,則非屬之。查扣案之施用毒品用具注射針筒一支,係將一般可供作醫療注射用途使用之針筒予以代用,並非所謂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另本件迄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止,亦未就被告是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持有施用毒品器具罪偵處,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上開注射針筒,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自無從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