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27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李宗興
被   告 甲○○
      丙○○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伍佰叁拾壹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一
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陸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契約第十三條、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甲○○、丙○○、丁○○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邀同
被告丙○○、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
貸契約,約定由被告甲○○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
二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月一
日止,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
之二‧二五機動計息,貸款後十二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自
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六十期,逾
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一
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丙○○、乙○○、丁○○所保證之債務,
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被告丙○○、乙○○、丁○○當即
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原告無庸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
向被告丙○○、乙○○、丁○○求償。詎被告甲○○僅攤還
本息至九十五年六月一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尚積欠十五萬四千五百三十一元,及自九十五年六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一五計算之利
息,以及自九十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貸款
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提出貸款契
約、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電腦帳務資
料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電腦帳務資料為證,上開證據及數額
之真正,並經被告乙○○當庭辨識後坦認無訛,被告甲○○
、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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