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祌勝(原名黃維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08年11月18日108年度簡字第1926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書案號:107年度調偵字第4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祌勝(原名黃維明)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黃祌勝(下稱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17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就附件原審判決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處有期徒刑2年。
上述部分經核均無不當,均應予以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按原判決如期履行給付賠償金,僅係利用調解制度企求獲得緩刑,犯罪後態度狡猾,難認其知所警惕,而認其有彌補過錯之誠意及無再犯之虞,法院無予被告恩典之必要性。為此,原審適用法律違誤,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應予撤銷等語。
四、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而論罪科刑並為緩刑宣告,固非無見。然按:
⒈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
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緩刑宣告所附條件(負擔)應符合被告實際可行狀況,並在符合比例原則(適當性、相當性、必要性)及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下決定所應併付之負擔形式。
⒉又刑法所稱之「緩刑」,並非刑罰之一種,而係指「暫緩執
行刑罰」而言,參照同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以觀,「緩刑」必須依附於「主刑」(即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而言),始具有其意義,二者間具有不可分離之依存關係,故在訴訟上應合一審判,不能割裂處理,否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從而,上級審法院若以下級審法院判決諭知「主刑」不當而予以撤銷者,其撤銷之效力當然及於「緩刑」部分;反之,若上級審法院認為下級審法院判決諭知「緩刑」不當而有撤銷原因者,自應將下級審法院判決全部撤銷改判,殊不能僅撤銷下級審法院關於宣告「緩刑」部分之判決,而維持該下級審法院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所附條件部分,固非無見;惟按緩刑宣
告附條件之目的係在確保被害人損害能被填補及避免被告日後再犯,策其自新,查本案告訴人與被告原先達成調解(下稱第一次調解)之內容(本院107年度 橋司 附民移調字第581號調解筆錄),被告未能完全履行,業據告訴人到庭指述甚明,並為被告在本院所坦承(簡上卷第61~65頁),此部分事實堪可採信,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指稱不應再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恩典等語,固非無據。惟被告在本院供稱:坦承本件犯行,但並非利用調解制度求得緩刑,係因第一次調解成立後,發生車禍,要賠償別人,經濟負擔重,無法如期支付,希望與告訴人重新協商等語(簡上卷第59~60頁),並經告訴人到庭聲稱:同意與被告就第一次調解內容,再由本院重為調解等語(簡上卷第129~130頁),經本院移付調解後另行調解成立在案(下稱第二次調解),有本院109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38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簡上卷第153~154頁),本院衡量告訴人與被告間第一、二次調解成立內容已有不同,且告訴人在本院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希望被告按第二次調解條件履行等語(簡上卷第181頁),是若再命被告按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履行,顯非適當。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不應對被告為緩刑諭知,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不及審酌上開情事變更,致所為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有上揭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重新約定分期履行損害賠償,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調解條件,以確保告訴人所受損害獲得適當填補。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上訴後,由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林新益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謝怡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參考依據│├─────────────────────┼──────┤│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本院109年度││臺幣參佰壹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及期日分別為:│橋司附民移調││㈠其中新臺幣肆拾萬參仟元,業於調解期日即民│字第382號調││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二日以前給付完畢。│解筆錄(簡上││㈡餘款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柒仟元,以匯款方式│卷第153~154││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中│頁)││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 林雅芬 、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一百一│││十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除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外),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2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祌勝(原名黃維明)
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居高雄市○○區○○巷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4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02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祌勝(原名黃維明)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黃祌勝(原名黃維明)於民國106年1月4日,受林雅芬所託攜帶黃金4條(淨重共計4公斤,總價值約新臺幣480萬元),與不知情之 李志翔 (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搭機自高雄國際機場出境赴日本大阪關西機場,本欲於入境日本後,將黃金交付林雅芬所指定之對象,惟其2人所攜帶黃金之價值已逾日本海關規定且未辦理報關驗收放行手續,而遭日本海關人員查獲,黃金4條因此遭日本海關扣留,黃祌勝與李志翔無法順利完成任務而返臺灣。嗣經日本海關通知黃祌勝及李志翔繳交稅金與罰款,黃祌勝因另有債務無力清償,遂心生歹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年6月27日,自行與李志翔再度赴日本關西機場,由黃祌勝付清相關稅金及罰款後取回黃金4條,李志翔於同日自行搭機返回臺灣,黃祌勝則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林雅芬所委託之黃金4條予以侵占入己,並於赴日期間,自行找尋變賣管道,將該批黃金變賣得款日幣1600餘萬元,並透過不詳之地下匯兌管道將日幣匯兌回臺灣,黃祌勝於同年月29日搭機返回臺灣後,取得匯兌之款項新臺幣420餘萬元後以清償其債務。嗣後林雅芬知悉日本海關扣留之上開黃金已遭領走,始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9-40頁;審易卷第57、101、147頁;簡字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雅芬(見他卷一第2頁;他卷二第21-22頁;偵卷第38-4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志翔(見他卷二第112-115頁)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旅客退運國外行李物品提領收據(見他卷二第24頁)、領置目錄交付書2份、領置目錄2份、通告書2份(見他卷二第126-129頁)、稅金、公共料金納付確認書1紙(見他卷二第130頁)、納付書、領收證書1紙(見他卷二第135頁)、關稅‧賦課決定通知書1紙(見他卷二第136頁)及領置目錄交付書1紙(見他卷二第125頁)、黃維明、李志翔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7、2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遭日本海關扣留之黃金4條係其受告訴人之託攜帶赴日,竟擅自將該批黃金取回變賣得款後,予以侵占入己,以供清償其個人債務花用殆盡,顯見其法紀觀念甚屬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互信基礎,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初始否認犯行,於107年8月9日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另衡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15萬元,以分期方式給付,並已給付調解內容一、㈠㈡之部分款項計新臺幣27萬元,經告訴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陳報狀在卷足憑(見審易卷第79-80頁、第121頁),兼衡被告侵占所得之數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計程車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未婚,沒有小孩、有腦部殘障之妹妹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無重大疾病之身體狀況(見審易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簡字卷第16-1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付被告部分款項計新臺幣27萬元,可徵其尚知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綜合考量被告之生活、工作狀況、家庭環境,暨斟酌被告其後有未按上開調解內容付款之情形,告訴人表示願意再給被告一次機會,給予被告附條件(如調解筆錄內容)緩刑之意見(見簡字卷第41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緩刑5年之宣告,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和解條件,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內容,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分別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告訴人。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被告本件所侵占之黃金4條,經變賣得款日幣1600餘萬元,匯兌取得款項新臺幣420餘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予宣告沒收,然衡以刑法上述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規定,其立法目的僅係為防止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並非係為使行為人因犯罪行為而對被害人負有民事賠償義務外,再另行課予其刑事上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之不利益。故被告侵占前揭之款項雖未扣案,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之金額為新臺幣315萬元,經扣除被告代付之稅金及罰款共日幣762萬600元(見他卷二第130、135頁)後,應已相當於本案上開犯罪所得,並將陸續履行所訂調解條件,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參考依據│├─────────────────────┼──────┤│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本院107年度││臺幣參佰壹拾伍萬元,給付期日分別為:│橋司附民移調││㈠當場給付現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並經聲請人│字第581號調││如數點收無訛。(簽收人:林雅芬)│解筆錄(見審││㈡其中新臺幣參拾陸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易卷第79-80││月二十日起至民國壹百零九年一月二十日止,│頁)││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中華郵政新興郵局、戶名:林雅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共分為十二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二十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參萬元。│││㈢餘款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二十日│││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上開同一帳戶│││,共分為六十六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二十日以前給付新臺幣肆萬元。│││㈣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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