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喻林選任辯護人劉嘉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喻林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拾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許喻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因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習慣,為意志力薄弱之人,在面臨重罪之刑事追訴處罰,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處分自民國106年5月10日予以羈押,並自
106年8月10日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前揭第1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表示:希望可以給被告1次機會,出去看家人,一定會準時開庭,等候執行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表示:希望可以降低交保金額,降至新臺幣5萬元以內等語。本院經審閱全案卷證資料,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各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07號裁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但覓保無著,致無從確保其後續之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裁定應自106年10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陳育良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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