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4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營偵字第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白鐵椅壹張沒收;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白鐵椅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白鐵椅一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鐵鍋一個、柴刀一支雖係被告所有,惟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