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榮文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1樓,因房屋仲介的服務費分配不均之細故,與告訴人 黎維勝 發生爭吵,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椅子毆打告訴人身體,經告訴人以手阻擋後,接續再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眼部、胸部及背部,致使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臉部挫傷、雙側肩部挫傷、左胸壁挫傷、左眼球挫傷、左眼瞼及眼周圍皮膚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榮文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黎維勝於本院成立調解,且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792號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