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88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 律師被告 潘孟坪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
黃慧仙律師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孟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所有事證經本院已調查稽詳且被告亦坦承犯行,自無串證或滅證之疑慮,此外更無逃亡之必要,被告交保後執行前將利用執行前的短暫時光回家陪伴母親同住,故被告有固定住所、有家人更無逃亡之可能,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 陳英傑 、 宋玉寬 、 廖偉傑 等人到庭具結證述,核與卷內被告自承部分情節相符,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屬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本案雖已於民國101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1年12月4日宣判,惟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於此情形下,被告極有可能預期判決之刑度重,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逃亡。又被告於99年、100年間曾有4次通緝到案之紀錄,足見被告屢次逃避刑事訴追,實有逃亡之虞。此等情事,尚非僅命具保即足認無羈押之必要,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或將來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性。又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欲陪伴母親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情雖可憫,惟上情縱令屬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情形不符,並與羈押之原因無涉。綜上,本院自難准予停止羈押,聲請人聲請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陳思帆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