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善民
相對人
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理人 林怡靜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北市士林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葉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更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房屋,此有聲請人之更生聲請狀、陳報狀、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215、237至249頁)。是以,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人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