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簡字第23號

原告 陳素月

被告 陽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2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請被告應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號房屋。又上開房屋之總現值為113,400元,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112年課稅明細表在卷可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3,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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