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18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乃君
陳雪芬
被 告 胡巧玲
胡朱 經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胡巧玲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惟自民國
95年8月起即陸續積欠信用卡消費款而未按期償還。詎料,
胡巧玲為避免遭強制執行,遂於95年5月18日將其所有位於
高雄市○○區○○段32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街○○號9樓)(下稱系爭不動產)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母親即被告 胡朱經緯 名下,
而損及原告對胡巧玲之債權。是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第4項前段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應塗銷其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
5月10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同年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胡朱經緯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
年5月18日所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被
告胡巧玲所有。
二、被告則以:該時被告胡巧玲有多筆欠款,故就系爭不動產之
房屋貸款無法繳清,故與被告胡朱經緯約定,將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予胡朱經緯,而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則由胡
朱經緯代償並承受房貸代之,渠等間並無詐害債權之意思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揭主張被告 萌巧玲 欠款及系爭不動產移轉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促字第73373號支付命令暨確證、系爭
不動產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申登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民法第245條,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
10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
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
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
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原告主張
其於99年12月間查閱被告 張培珍 財產資料時,始發覺系爭房
地所有權業已遭移轉,其知悉詐害行為尚未逾1年等語,而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之電子謄本查詢資料,自93
年至98年間均查無原告申請異動索引電子謄本之相關資料(
參本院卷第84至86頁),堪信屬實,故自原告知悉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時起迄至本件訴訟提起即100年3月18日為止,
相距尚未屆滿一年,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行使民法第244條第
2項之撤銷權,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胡巧玲於95年5月18日移轉系爭不動產之際,已積欠原告
97,726元本金及利息,業如前述,惟胡巧玲該時尚有利息及
薪資收入約715,978元,名下尚有一輛92年出廠之BMW轎車
,則是否已達對原告之債務不敷清償之程度,已非無疑。再
查,被告胡朱經緯抗辯稱該時伊係以代償及承接胡巧玲之房
貸作為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對價,故並無損害債權人權利等語
,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100年5
月18日 華苓 個字第1001000007號函所示:胡朱經緯於95年5
月6日以買賣方式向胡巧玲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95年5月
18日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予華南商銀,借款220萬元,其中
1,625,406元為代償胡巧玲原於南山人壽之房貸借款,上開
借款則每月由胡朱經緯於華南商銀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扣款一情(參本院卷第42至48頁)相符,可認胡朱經緯確係
為清償胡巧玲對南山人壽之房貸,而向胡巧玲買受系爭不動
產,再以系爭不動產向華南商銀借款代償上開房貸,可認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確屬有償行為;且胡巧玲雖因移轉
不動產而致其積極財產減少,然其積欠南山人壽房貸之消極
財產亦因此減少,且依被告所述,系爭不動產於八十幾年購
入時約三百多萬,嗣因房價下跌而降至二百多萬,再考量系
爭不動產於移轉時,已有胡巧玲為擔保房貸而向南山人壽設
定之抵押權登記在案,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約定以前開代
償數額為不動產買賣價金,其對價尚非顯不相當,難認有損
及原告權利。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
行為已符合前揭法文規定,其請求應屬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系爭不動產行為並無詐
害原告債權之虞,原告依據前揭法條而為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