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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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7號

聲請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聲明異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8407號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並聲請訴訟救助,請求准予暫免繳納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雖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100號、105年度裁聲字第217號裁定為證,惟該等裁定均係駁回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何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難准許。又異議人前開聲明異議事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在案,堪認異議人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已無必要。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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