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096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4096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原名 李育菁
      丁○○原名 李葉素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4096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參佰陸拾肆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壹
拾貳萬捌仟參佰陸拾肆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據第8條明白
約定: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不依約履行責任,貴行向法院
起訴時,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本件原
告總行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段○○號,係屬本院
轄區內,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
意存在,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至89年就學期間,邀同
另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
就學貸款」4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72,123元,約定本借
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
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每筆借
款以1年內按月共分12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金。本件第1
、2筆借款之利息分別按年息8.1%計算、第3、4筆借款利息
均依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5%機動計算。借款
人於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以前之利息,均由政府編
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
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
訂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應還款項全
數還清。查被告於89年6月畢業,依約本借款應自90年7月1
日起,按上述每筆借款約定之方式、依序攤還本金。詎料被
林源益 竟違約未為給付,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各筆借款
均視為到期,共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依約應計付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餘被告為本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
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就學貸款借據、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到場不為爭
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
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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