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聲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交聲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審交聲字第248號
98年度審交聲字第25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乙○○
號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8年4月6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ZCB166781號、投監四字第裁65-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7年10月29日0時40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南下223.5公里處,因「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31公里,超速21公里」之違規,經照相後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交通隊員林分隊員警掣填公警局交字第ZCB1667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另於97年11月17日22時34分許,系爭車輛在國道一號北上224.9公里處,又因「經雷達測速行速157公里,限速110公里,超速47公里」違規,經照相後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掣填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逾期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分別函請上揭舉發單位調查後,仍認異議人分別有上揭違規,遂於98年4月6日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投監四字第裁65-ZCB16678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投監四字第裁65-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車輛已於97年10月28日轉賣予甲○○,因車子是分期車無法過戶,上述違規係新車主違規,並非異議人所為,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該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該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惟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有於上開時、地違規超速行駛之事實,除有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通知單2紙在卷可稽,復有採證照片2張附卷可參,此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則系爭車輛有上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二)惟參之證人即媒介異議人出售系爭車輛之車商 張昭興 於本院結證:伊是合興汽車保養修配場負責人,因買賣車輛認識異議人,與異議人只買賣過1臺車,是豐田汽車,異議人是向伊買車,之後異議人說貸款繳不出來,有說要將車子賣掉,伊即介紹客戶給異議人,之後是異議人自己跟客戶聯絡;卷附之買賣合約書是綽號「 林仔 」之朋友寄給伊,伊再轉交給異議人,當初是「林仔」託伊幫忙找豐田的車,伊才介紹異議人,綽號「林仔」的朋友到伊店裡看車,現場他們沒有提及是否買賣,但是事後他們自己成交了,隔一段時間,異議人一直來找伊,說她車子被開很多紅單,叫伊幫忙處理,原先伊不理會,但是異議人的朋友一直拜託,伊才幫忙委外協尋,後來有在高雄潮州找到車子,找到時用車人有拿出買賣契約,異議人可能是賣權利車,這中間也有跟綽號「林仔」的朋友聯絡,「林仔」說有介紹別人跟異議人買車沒錯,伊就跟「林仔」說那要買賣合約書,「林仔」才寄了這張合約書給伊,伊再請異議人在上面簽名,據伊了解,本件確實有買賣關係存在等語。所證情節核與異議人所辯系爭車輛已於97年10月28日轉賣予案外人甲○○等情大致相符,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及甲○○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堪認異議人所辯系爭車輛於上開違規時間已出售、交付他人等語,尚屬非虛。
(三)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雖仍為異議人,然異議人於97年10月28日即將系爭車輛出售、交付他人,既如前述,本件自無從僅以系爭車輛上開時、地有超速行駛之行為,逕推認異議人為違規之行為人,本件原處分機關所提出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款規定,分別開立上開裁決書,各裁處異議人罰鍰3千5百元、5千元,及各記違規點數1點,即有未洽,異議人執此理由異議,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世明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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