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668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7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728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094號、第2274號、第2708號、第3039號、第3911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編號2、附表四及附表七所示之驗餘毒品(均含包裝袋)、附表二所示殘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軟管、附表五所示殘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瀘嘴、附表六所示殘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搗藥器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謝文豪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
100年5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593號、100年度毒偵字第62號、第517號、第19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6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9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5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及以各該方式,為各該編號所示之犯行,嗣分別因附表一「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緣由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謝文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文豪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及用剩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次,如附表一編號5、
6所示之該二次,被告都是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後,再吸食其燃燒氣化之煙霧,循此途同時施用此二種毒品,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悉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七次犯行,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七罪,悉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倘非別具下載之減刑事由,則本件各罪縱咸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 猶胥 毫無過苛之疑慮,爰均依法加重其刑。另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該次,被告係因行跡可疑遇而為警盤查時,隨自行取出如附表六所示仍殘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搗藥器1組供警查扣,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足佐,再此並顯寓有藉示猶有施各該類毒品之意,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行,被告則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仍有該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即於遇警盤查時主動交出身攜之如附表七所示施用後剩餘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供警查扣,並隨坦認有各該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徑,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8年10月30日平警分刑字第1080031043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1份所載可參,嗣復受本院之裁判,此部分均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悉依法減輕其刑,並都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犯行係同時施用二種毒品,非價及可責程度皆較單純施用一種毒品為高,其次,於本案各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憑,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既如是,則固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適度延長矯治期間之力俾收使之澈滌己咎之功,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成份甚薄,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因施用毒品容或衍生之多種實際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而逸離應擔之罪責極甚,更是否淪有本末倒置之疑,咸存容具商榷之餘地,復其事後自首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犯行且坦認全盤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現係任「水電師傅」為業,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編號5、6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末就「得」易科罰金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驗餘物,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並為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及6所示各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且悉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搗藥器1組,係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乙節(殘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皆量微無法稱重),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可證,該殘存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必為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於該次犯行而施用未盡之剩餘物,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塑膠軟管及附表五所示之香菸濾嘴,分別內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量微無法稱重),更分別為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各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同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份供參(見107年度毒偵字第7286號卷第20頁、108年度毒偵字第2708號卷第21頁),是以該塑膠軟管及香菸濾嘴內殘存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當亦必係各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之剩餘物,復都與各所附著之搗藥器等物難以剝離殆盡,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為供附表一編號2所示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揭該物既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同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在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白色粉末及黃色結晶,則無證據可憑認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是次或本案其餘各次施用毒品犯行有關,於本案自不得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查獲經過│主文│├──┼─────────────────┼─────────┼─────────┤│1│於107年11月12日某時許,在桃園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鎮區○○○街○○號12樓住處,以將甲基│時30分許,駕駛車牌│品,累犯,處有期徒││108│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號碼AYH-9625號自用│肆月,如易科罰金,││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小客車行經桃園市000000000000
00○○鎮區○○○街○號前│壹日。││審││為警盤查,扣得其所│││訴││有且供該次施用甲基│││字││安非他命所用遂仍殘│││第││存是類毒品之如附表│││1668││二所示之物,始查悉│││號││左情,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證據欄:│││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2│於108年3月26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嗣翌(27)日凌晨2│謝文豪施用第二級毒││︵│市○鎮區○○路靠近金陵路之路邊車內│時40分許,謝文豪駕│品,累犯,處有期徒││108│,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年│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友人 蕭志威 ,在桃園│,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度│非他命1次;後另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市○鎮區○○○街8│算壹日;又犯施用第││審│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號前因未繫安全帶為│一級毒品,累犯,處││易│毒品海洛因1次。│警攔查,當場於該輛│有期徒刑捌月。││字││自小客車內扣得如附│││第││表三編號1所示施用│││1668││後剩餘之海洛因及附│││號││表三編號2所示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暨其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始查悉左情,後經警│││││為之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亦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欄:│││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3│於108年4月9日下午7、8時許,在│嗣翌(10)日凌晨3│謝文豪施用第一級毒││︵│上址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品,累犯,處有期徒││108│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區○○路○鎮段343│刑捌月。││年│洛因1次。│號前,駕駛上開自小│││度││客車未緊靠路邊停車│││審││而為警盤查時,當場│││訴││於其自小客車內扣得│││字││如附表四所示施用後│││第││剩餘之海洛因1包,│││1668││始查悉左情,後經警│││號││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證據欄:│││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4│於108年5月1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嗣同日晚間9時15分│謝文豪施用第一級毒││︵│市○○區○○路某網咖廁所內,以將海│許,駕駛上開自小客│品,累犯,處有期徒││108│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刑捌月。││年│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中美路二段78號前,│││度││因未繫安全帶為警盤│││審││查時,當場於其自小│││訴││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且│││字││供該次施用海洛因用│││第││遂仍殘存是類毒品之│││1668││如附表五所示之物,│││號││始查悉左情,後經警│││︶││為之採集尿液送鑑,│││││結果亦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證據欄:│││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5│於108年5月17日中午某時,在上址住│嗣同日晚間11時許,│謝文豪施用第一級毒││︵│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興│品,累犯,處有期徒││108│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路平鎮段443巷2弄│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32衖21號前因行跡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度│基安非他命各1次。│疑而為警盤查時,隨│算壹日。││審││自行取出如附表六所│││訴││示仍殘存海洛因、甲│││字││基安非他命之搗藥器│││第││1組供警查扣,始查│││1668││悉左情,後經警為之│││號││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亦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欄:│││1.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6│於108年7月2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嗣翌(3)日晚間9│謝文豪施用第一級毒││︵│市平鎮區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品,累犯,處有期徒││108│安非他命一同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區○○路○段○○○巷│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年│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弄51號前遇警盤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度│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時,隨主動交出如附│算壹日。││審││表七所示施用後剩餘│││訴││之海洛因、甲基安非│││字││他命供警查扣,復坦│││第││認有左列施用海洛因│││1768││、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號││,始查悉各該舉,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欄:│││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查獲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8年10月30日平警分刑字第1080031043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2.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二:
┌──────────────┬─────────────────┐│扣押物品名稱│扣押物品內容│├──────────────┼─────────────────┤│殘存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軟管1│││條(殘存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稱重)││└──────────────┴─────────────────┘附表三: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扣押物品內容│├──┼──────────────┼─────────────────┤│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含包裝│送驗米黃色粉末檢品12包,合計淨重5.│││袋1個)│02公克,驗餘淨重5.00公克,空包裝總││││重2.52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白色結晶11袋,實稱毛重11.8660公克│││含包裝袋11個)│(含11袋),淨重10.1170公克,取樣││││0.0241公克,餘重10.0929公克。│├──┼──────────────┼─────────────────┤│3│玻璃球吸食器1組││├──┼──────────────┼─────────────────┤│4│白色粉末2包││├──┼──────────────┼─────────────────┤│5│黃色結晶1包││└──┴──────────────┴─────────────────┘附表四:
┌──────────────┬─────────────────┐│扣押物品名稱│扣押物品內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白色粉末1包,毛重0.84公克,因鑑驗││袋1個)│取用0.0046公克,驗餘毛重0.8354公克│││。│└──────────────┴─────────────────┘附表五:
┌──────────────┬─────────────────┐│扣押物品名稱│扣押物品內容│├──────────────┼─────────────────┤│殘存海洛因之香菸濾嘴1個(殘│││存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附表六:
┌──────────────┬─────────────────┐│扣押物品名稱│扣押物品內容│├──────────────┼─────────────────┤│殘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搗│││藥器1組(殘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皆量微無法稱重)││└──────────────┴─────────────────┘附表七: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扣押物品內容│├──┼──────────────┼─────────────────┤│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包裝│①送驗碎塊狀檢品2包,合計淨重1.26│││袋3個)│公克,驗餘淨重1.23公克,空包裝總││││重0.26公克。││││②送驗粉末檢品1包,淨重0.17公克,││││驗餘淨重0.16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以上驗餘合計淨重1.39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結晶3包,合計毛重3.06公克,因鑑驗│││含包裝袋3個)│取用0.0034公克,驗餘毛重共計3.0566││││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