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易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22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宜銘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 梁晏維 (所犯毀損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239號判決處刑)之友人。緣梁晏維因與 楊智傑 有細故,竟與乙○○、 羅孝軒 (所犯毀損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239號判決處刑)、 王忠倫 (所犯毀損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609號判決處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路易斯 」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及毀損之單一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4日上午6時許,由王忠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路易斯」至楊智傑之配偶甲○○所承租、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房屋,「路易斯」下車後,王忠倫即倒車衝撞上址房屋鐵捲門,而以此方式損壞鐵捲門;羅孝軒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梁晏維、乙○○到場,梁晏維、乙○○及「路易斯」復未經甲○○同意,分別持棍棒(未扣案)進入上址房屋內,砸毀損壞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殼、車燈、桌上型電腦主機及螢幕、桌椅、電視、電風扇、空氣清淨機及楊智傑姊夫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板金、全車車窗等物,致令該等物品均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丙○○。嗣甲○○及丙○○發現上開物品受損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及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毀損罪及侵入住宅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易緝字第22號卷【下稱易緝卷】第25頁至第33頁),核與同案被告梁晏維、羅孝軒、王忠倫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及調查程序中之供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2號卷【下稱偵4482卷】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12頁至第114頁、第129頁至第132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39號卷【下稱易卷】第91頁至第95頁、第177頁至第189頁、第273頁至第285頁、第377頁至第380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482卷第5頁至第7頁、第98頁至第99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482卷第20頁至第21頁背面)、證人 楊嬿蓉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482卷第22頁至第23頁)大致相符,且有警員 鄭舜 介於112年2月8日出具之偵查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車籍查詢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等附卷可稽(見偵4482卷第4頁及背面、第24頁至第32頁背面、第35頁至第38頁、第58頁至第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同案被告梁晏維、羅孝軒、王忠倫、「路易斯」等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以上開單一之毀損行為毀損告訴人甲○○、丙○○所有之物,且其所犯毀損罪及侵入住宅罪等2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亦有部分重疊合致,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1個毀損罪。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因公共危險、詐欺、賭博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檢察官未主張於本案構成累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易緝卷第13頁至第21頁),足認其素行非佳。又被告應梁晏維之邀,與梁晏維等人分持棍棒而共同為本案犯行,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妨害他人居住安寧,亦對於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戕害,所為實均屬不該,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中雖否認犯行,然嗣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其犯後態度普通;而被告就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上損害,迄未為任何賠償,自難因其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再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中經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經本院拘提、通緝,是其行為對於司法資源已造成相當程度浪費。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告訴人2人表示之意見、本案偵審中到案情形,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衡諸被告自述其職業、離婚、有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易緝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棍棒,固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棍棒確係被告所有之物,且該棍棒並未扣案,尚難認其現仍存在;又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該類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縱宣告沒收亦無法阻絕被告另行取得相類工具而遏止犯罪,況認對被告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已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是就上開物品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揆諸首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