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12號原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張凱濟 被告 莊益朝莊博堯
莊博元 莊堂榮 莊景月莊淇雰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370建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莊堂榮將該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參酌原告陳報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地於民國111年6月出售之每坪交易單價為新臺幣(下同)241,000元,而系爭房地之建物總面積為53.53平方公尺,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為3,902,471元(計算式:53.53㎡×0.3025×241,000元=3,902,4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據原告陳報其債權額計至本件起訴日止合計623,869元(包含本金148,574元、利息475,295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而核定為623,8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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