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4年行專訴字第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4年度行專訴字第61號原告鴻騏新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小燕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技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銘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技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利害關係人獨立參加訴訟之目的,主要係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因訴訟結果而受損害,故使其參加訴訟,賦予攻擊防禦之機會,以保護其權利,並維護裁判之正確性。
二、參加人技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以「多聯板檢測裝置」向被告即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7項,經被告編為第000000
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428354號專利證書。嗣原告於101年9月28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向被告提起舉發。參加人旋於103年4月3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經被告審查,認該更正本符合處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6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應准予更正。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實際計有6項(申請專利範圍序號未變,第2項刪除),本件舉發案依該更正本審查。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請求項2業因更正刪除,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5、7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請求項7違反同條第4項規定,惟系爭專利請求項6並未違反上開規定,乃以103年10月24日(103)智專三(二)04206字第103214832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3年4月3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3至5、7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6舉發不成立。請求項2舉發駁回」之處分。原告就「請求項6舉發不成立」部分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4年4月24日經訴字第1040630576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6舉發不成立之部分,被告應就第M428354號專利舉發事件為請求項6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若本院認定原告之起訴為有理由,則技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因認技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熊誦梅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書記官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