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17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丁○○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46號,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947、5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甲○○、丁○○在本院審理中,均執前詞,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仍再證述有被剝奪行動自由之情形。是被告甲○○、丁○○所辯,均無可採。又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原審依據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科,均無不合。被告甲○○、丁○○上訴,空言指謫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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