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交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交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交簡字第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第三行第十二字以下補充飲用酒類為:「罐裝啤酒五至八罐」,及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竹交簡字第六四號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二萬五千元,甫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此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並有該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竟仍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且行使於高速之國道中山高速公路,無視國家長期宣導禁止酒醉駕車及提高酒醉駕車罰緩之新法早已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實施,並且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再經修正公布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汽車,除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並經交通部、媒體大肆宣導,而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仍不知遵守,漠視保障己身及他人安全之動機、所造成之損害、經攔檢而查獲所造成之危害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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