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朴簡字第175號
原 告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被 告 顏崑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萬肆仟伍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中華商銀)領得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並應依約支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遲
延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而中華商銀於民國94年10
月26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轉讓予原告,核算至94年10月17日
止之結果,被告尚餘新臺幣(下同)116,468元及本金104,5
47元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明細查詢、營利事業
登記證等資料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
利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
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書記官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