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誌陽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執聲字第1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徐誌陽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3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惟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玻璃球吸食器(詳細物品名稱及重量如附表所示),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108年6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憑。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盛裝毒品之外包裝袋、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吸食器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1白色結晶1袋(含外包裝袋1只,實秤毛重0.3690公克,淨重0.13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30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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