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8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惠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惠稜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惠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6日晚間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益大商旅」地下室,徒手竊取000置於機車右後照鏡上之粉紅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000發覺上開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訊據被告黃惠稜固坦認於上揭時、地拿取上開安全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是借用云云。經查,被告擅自取走上開安全帽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000於警詢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扣案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案發時係以自有之黑色安全帽與被害人之安全帽互換,竊走被害人安全帽乙情,此有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可稽,是被告於案發時本有安全帽可使用,何須再向被害人借用功能相同之安全帽?是其辯稱其欲借用被害人之安全帽,已有可疑。復佐以被告當日並未告知被害人其欲借用安全帽,且當日並未將安全帽歸還,迄至107年9月11日經警通知到場說明,始將上開安全帽交予警方查扣等情,此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拿取安全帽之地點係在商業旅館之停車場,其當知悉將車輛停放於該處之人,可能係投宿之旅客,隨時均有可能退房離開,衡諸常情,苟被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其於借用安全帽之時即應留下連絡資訊予被害人,或於當日使用完畢後,即將安全帽歸還被害人,然被告係迄至為警查獲後,始將安全帽交予警方查扣,是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無訛,其前開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在停車場任意竊取被害人之安全帽,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遭竊之安全帽價值約300元),漠視國家法制,犯後猶否認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所竊物品已經警查獲並發還被害人(即無需宣告沒收),危害情節相對減輕,及被告係以其原有之安全帽與被害人安全帽互換之犯罪情狀,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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