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882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8821號

債權人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竹發

債務人 宋祖靜

林家嫺林恪寧

林邵宇林效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僅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執行之行為,顯無本法第7條第1項適用,自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經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及新北市新店區,有債務人戶役政資料乙紙在卷可憑,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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