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8821號
債權人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竹發
債務人 宋祖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僅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執行之行為,顯無本法第7條第1項適用,自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經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及新北市新店區,有債務人戶役政資料乙紙在卷可憑,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