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460號聲請人永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鉅邦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又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為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第8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2978號民事裁定提存擔保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同意由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物之調解筆錄,為此請求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434號)業經調解成立,且於調解筆錄中載明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院97年度存字第2420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移調字第80號調解筆錄影本可稽,堪為信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本得逕向提存所聲請發還,無庸再行聲請本院為發還擔保物之裁定,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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