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交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世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起始,補充以「李世昌前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16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9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3行「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補充為「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所述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前案(即前所犯,構成本件累犯之公共危險犯行部分)暨本案犯行情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108年2月22日公布)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為(詳同上述,不另贅述),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駕照已因酒駕註銷在案,仍於服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較高,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01號被告李世昌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山地原住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3日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1月23日17時30分許起至18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某公園內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住處。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為警攔檢,經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昌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檢察官黃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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