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5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潘同坤 代理人 蔡素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100年4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潘同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年3月3日11時33分許,行經花蓮縣○里鎮○○路○段與自由街口,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處闖紅燈,為花蓮縣警察局逕行舉發。案移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車輛當時在通過前揭路口時,因該路口號誌並無讀秒警示,故當看見燈號轉換時已剎車不及,但仍在越過停止線後停下,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得逕行舉發;又逕行舉發案件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圓形紅燈號誌顯示之意義,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定「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係指駕駛人在交岔路口面對紅燈號誌時,仍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情形。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不否認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
,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花蓮縣○里鎮○○路○段與自由街交岔路口,而為警以科學儀器攝得照片2幀等情,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證人即上揭設置科學儀器之志伸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於本
院調查時到庭證稱:本件所攝得的2張照片,時間先拍得第1張上面那一行代表時間年月日,所以本件拍攝時間為2011年3月3日11時33分;第二行左邊的部分,代表被拍的車輛是行駛在第一個車道的感應線圈上,Y49,Y代表黃燈,49是代表黃燈亮起的時間是4.9秒,右邊R251,R代表紅燈,251代表紅燈已經亮起25.1秒;下面左邊的部分037,是相片的編號;0722是路口的代碼。第2張照片第一行意義一樣;第二行黃燈也是一樣,右邊的部分,是紅燈亮起第26.1秒拍攝的,我們機器拍攝是如果有違規紅燈亮起會拍攝兩張照片,時間間隔一秒;V30就是車輛在「第1張」相片它感應到違規的速度;第二張照片的速度是沒有的等語,並提出書面資料可稽,足見本件是於民國100年3月3日11時33分許,異議人車輛是在紅燈已亮起後25.1秒始通過路口,已與異議人所辯係在燈號轉換之際始通過路云云,已截然未合。再者,依卷附異議人違規之照片可知,異議人車輛確實係在紅燈亮起時始通過停止線並進入路口,已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誤,至異議人辯稱在進入路口後已停車云云,縱便屬實,亦無礙異議人車輛有在面對紅燈號誌仍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之闖紅燈違規行為之成立。
㈢末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
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得逕行舉發;又逕行舉發案件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雖實際之駕駛人為異議人之妻蔡素華,惟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原處分機關據此裁罰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亦無不當,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有於前揭時、地,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依法核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