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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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正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正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蘇正義於民國108年9月8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經員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蘇正義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51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首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58頁,審交易卷第50頁、第53頁),並有與其自白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至第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湖交簡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被告於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本件所犯之罪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相同,本次再犯距前案執行完畢不久,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罔顧政府不斷宣導酒駕行為之惡性,社會輿論亦不斷譴責酒駕行為,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機車上路,雖未造成實害,但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顯然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其屢犯酒後駕車案件,本件已為第6次再犯相同之罪(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難認被告已深切認知其行為之不當,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小肄業之最高學歷,曾擔任水泥工,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至2,000元,須扶養4歲、6歲子女及雙親,配偶擔任洗碗工等語(見審交易卷第53頁至第5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