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7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從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從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簡從銘(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6至17行補充「除 黃秀環 之匯款因警示而未及提領或轉匯外,其餘均遭提領,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至於 李育真 則經行員、警員即時攔阻未匯款成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方未能得逞。」;證據部分編號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件附表編號3「使用詐術」欄「……,致李育真陷於錯誤欲臨櫃匯款之際」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 丁德旺 、黃秀環、李育真(下稱丁德旺等3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另詐欺集團以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李育真,李育真陷於錯誤而欲轉帳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是詐欺集團成員顯已著手於詐欺、洗錢行為,嗣因行員、警員即時攔阻李育真而未匯款成功(見偵卷第120至121頁),而止於詐欺未遂、洗錢未遂;就附件附表編號2部分(即告訴人黃秀環)之匯款因警示而未及提領或轉匯,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是詐欺集團未及提領或轉匯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部分洗錢犯罪尚屬未遂,聲請意旨認就附件附表編號2、3部分部分均已達詐欺既遂、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㈣是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部分(即告訴人丁德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附件附表編號2部分(即告訴人黃秀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就附件附表編號3部分(即告訴人李育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丁德旺、黃秀環(圈存未提領成功)、李育真(未匯款成功),且使該集團得順利轉匯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未遂罪、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關於未遂部分之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中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其中告訴人黃秀環部分,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洗錢未遂之程度;告訴人李育真部分,未匯款成功,僅止於詐欺未遂、洗錢未遂之程度,已如前述),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丁德旺等3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丁德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旋即提領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丁德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丁德旺等3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件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及被告迄今並未與丁德旺等3人和解或調解,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經查,就告訴人黃秀環所匯款項新臺幣(下同)5萬元未及領出或轉匯即遭警示,已如前述,此等款項即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其餘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遭提領或轉匯一空,被告就此部分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05號

  被   告 簡從銘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從銘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2時54分許前之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將其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丁德旺等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分別如附表所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為詐騙集團成員將該款項提領一空。嗣丁德旺等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丁德旺等人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從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之供述。

⑴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我誤信對方是正當辦理貸款業者,才將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出,對方表示要進行美化帳戶,我是被騙云云。

⑵本案被告所稱其為辦理貸款遭到詐騙一情,未能提出相關LINE對話紀錄佐其說法,是其所辯是否為真,認有疑義;再退步而言,近年來犯罪集團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係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又質之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知悉有人頭帳戶之事,對於交出本案帳戶會擔心,想說不會這麼倒霉,還是拼一次看看等語,被告顯然對於將本案帳戶交付陌生人,恐遭對方用以從事犯罪一情有所預見,他人縱以本案帳戶用來作為不法使用有所預見仍予容任,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等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2

⑴告訴人丁德旺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丁德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交易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丁德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黃秀環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秀環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黃秀環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李育真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育真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李育真遭詐騙欲匯款至本案帳戶,為員警阻詐成功之事實。

5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丁德旺、黃秀環2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如附表所示,顯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合先敘明。

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不同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告訴人丁德旺、黃秀環所匯付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隱匿之上揭款項,屬本件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廖春源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使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1

丁德旺(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18時許起,透過LINE向丁德旺佯稱可加入群組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丁德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日12時54分

15萬元

2

黃秀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3日起,透過LINE向黃秀環佯稱可下載網路APP程式操作獲利云云,致黃秀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4日14時45分

5萬元

3

李育真(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李育真佯稱可加入群組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秀環陷於錯誤欲臨櫃匯款之際,為員警阻詐成功。

未匯款(員警阻詐成功)

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