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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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4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勝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240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勝杰於民國107年1月28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豐原至臺中路段,因不滿前方由 陳佳祥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突減速,影響其行車,竟基於強制之單一犯意,一路尾隨陳佳祥之車輛至臺中市○○區○○路,過程中或以將車輛行駛在陳佳祥車輛前方突減速、踩剎車,或尾隨於後按喇叭、閃大燈,甚且在臺中市○○區○○路上哈漁碼頭前,將自己之車輛斜切阻擋在陳佳祥車輛前方,使陳佳祥之車輛無法繼續行進後,隨即下車走至陳佳祥車輛旁,以腳踹該車駕駛座車門,並要求陳佳祥下車理論,而以此強暴手段,妨害陳佳祥駕車於道路正常行駛之權利。嗣經陳佳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佳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上訴人即被告陳勝杰(下稱被告)於上訴意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指稱證人即告訴人陳佳祥、證人 廖佳鈴 所為之證述不實,然並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細繹被告之真意係在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陳佳祥、廖佳鈴之證述內容屬虛偽之陳述,則其所爭執者應為證人之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之證據證明力問題,與證據能力之認定分屬二事,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豐原至臺中路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陳佳祥所駕駛,搭載證人廖佳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其後2車均下高速公路交流道後,在市區道路仍續以發生行車糾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當日是告訴人陳佳祥先在高速公路上慢速行車,故意踩剎車,讓伊差一點撞上,伊駕車超越告訴人陳佳祥車輛後,他故意以閃大燈、開遠光燈等方式挑釁伊,伊原本就是下交流道返家,伊沒有尾隨告訴人陳佳祥的車,伊將車斜切停放在告訴人陳佳祥車輛前方,是因為伊要右轉,伊沒有用腳踹他的車,讓他不能離開,伊下車後,告訴人陳佳祥企圖用車撞伊,伊跳起來閃過他的車,他就開走了,伊沒有妨害他行車的權利云云。然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佳祥於警詢中指稱:伊於107年1月28日22時許,開車搭載伊女友廖佳鈴經國道一號南下,正常行駛在車上聊天,當時伊開在最內側車道,後來發現後方有車對伊閃大燈,之後該車超越伊的車到前面,故意踩剎車,伊覺得該車有挑釁行為,伊趕緊往右開到中間車道,但是該車也是跟著到中間車道,並同樣故意剎車,伊覺得不妥就把車速放慢,結果該車一樣放慢車速,並且變成故意閃雙黃燈,當時伊找機會趕緊下交流道,故意不往伊家方向,而開往環中路方向,那時廖佳鈴趕緊報第一次案,結果該車也跟著伊下交流道,對伊狂按喇叭亮大燈,五權路右轉環中路約在潮港城前,該車把伊攔下來,擋在伊車前,被告從駕駛座下來怒罵叫囂,並用腳踹伊駕駛座車門,沒有造成車門損壞,伊倒車儘速離開,廖佳鈴趕緊報第二次案,結果該車還是跟上來,重覆按喇叭亮大燈的行為,路上也有朝伊副駕駛座丟東西,伊在路上看到警車,就跟警車招手求救,因為不確定警車有沒有看到,伊就趕緊開往春社派出所,那部車在永春東路、忠勇路口就停下來沒有追上來了等語;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開車載廖佳鈴走國道一號,在大雅交流道伊開在內線車道,後方有1輛廂型車,不斷閃燈,伊剎車察看為什麼,伊偏到中間車道,對方就開到伊前面,不斷踩剎車,好像在挑釁,廖佳鈴要伊放慢速度,讓他先過,對方就直接停在路肩,等伊車經過,又從路肩追上來,一直在後方按喇叭,伊開下五權交流道,對方還是在後面按喇叭,繼續跟,廖佳鈴就報警,伊往臺中方向開,對方還是繼續跟,在環中路哈漁碼頭前面,對方把車斜切,直接擋在伊車的前方,人就下車,走到伊左前車頭,靠近駕駛座車門時,用腳踹伊的車門,伊就倒車,繞過他,繼續往前開,他也上車繼續追,伊往向上路方向,他又繞到伊車前方,並拿不知是何物的東西朝伊車子丟,伊就開往春社派出所,看到巡邏車, 伊等 跟巡邏車招手,對方還是跟著並按喇叭,巡邏車沒看到,伊就繼續往派出所開,快開到時,對方就沒有繼續追。伊當時是在速限內行駛,是合理標準,伊覺得被告不是要理論,他的行為會危害到伊和廖佳鈴的生命安全,如果伊因此感到緊張而出車禍,可能會造成兩條人命喪失等語(見偵查卷第44頁),則依證人即告訴人陳佳祥證述,上揭時間,被告駕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上與告訴人陳佳祥之車輛發生行車糾紛後,被告駕車一路尾隨下市區道路,沿途或將車輛行駛在告訴人陳佳祥車輛前方突減速、踩剎車,或尾隨於後按喇叭、閃大燈,甚且以車停在告訴人陳佳祥車輛前方,阻擋告訴人陳佳祥車輛行駛,再下車以腳踢告訴人陳佳祥之車門。
㈡、證人廖佳鈴於警詢中證稱:107年1月28日22時許,告訴人陳佳祥開車載伊,當時伊坐在副駕駛座上,行經國道1號南下時,被告的車輛不知為何故意在伊等前面多次踩煞車,速度刻意放慢,或者等伊等超車後從後面追上來狂按喇叭,一直到下五權西路交流道後,該車在環中路潮港城前從右側將伊等的車擋住,被告從該車就下來踹伊等駕駛座的車門,車門沒有損壞,當時伊跟告訴人陳佳祥都在車上沒有下車,被告在車外一直罵,告訴人陳佳祥就開車快點離開,該車又追上來,當時從環中路右轉向上路時,該部車那位男子從車內往副駕駛座丟擲物品,當時伊等車輛的窗戶是緊閉的,不清楚他丟什麼,伊等繼續開到達忠勇路左轉,到達保安宮時看到對向有巡邏車就招手求救,被告的車當時也停在後方,因為不確定巡邏車有沒有看到,所以告訴人陳佳祥就繼續往前開到春社派出所報案,被告的車後來就沒有繼續追上來。案發在路上時,伊覺得情形不對,所以準備下龍井五權西路交流道時,伊有報案,之後在環中路右轉向上路時又報第二次案等語(見核交卷第4頁);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被告的車在國道1號上直接切到告訴人陳佳祥車子的前方,開始踩剎車,伊覺得這臺車怪怪的,就叫告訴人陳佳祥切到中間車道,對方也跟著切過來,繼續緊急剎車,之後告訴人陳佳祥開到前面,對方又從外線車道追到伊等車子的後面,繼續按喇叭,伊等下五權西路的交流道,他從後面跟過來,一直逼車,伊就打電話報警,告訴人陳佳祥右轉到潮港城,對方就超過伊等的車,橫擋在伊等車輛前方,被告就下車,踹告訴人陳佳祥的車,告訴人陳佳祥就倒車離開,對方又上車繼續追,伊等在向上路上時,被告朝副駕駛座丟東西,但伊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告訴人陳佳祥就朝派出所開去,被告在快到派出所之前,就沒有繼續跟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44頁背面、第45頁正面),核與告訴人陳佳祥前揭指證述之內容相符。
㈢、又證人廖佳鈴於案發過程中,曾以手機拍攝被告車輛在告訴人陳佳祥車輛前方急踩剎車、放慢車速,並閃雙黃燈之情形,有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各2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2、23頁);又告訴人陳佳祥及證人廖佳鈴前揭均證述,被告以車輛阻擋在告訴人陳佳祥車輛前方後,曾下車以腳踹踢告訴人陳佳祥車輛駕駛座車門乙節,亦經警方拍得告訴人陳佳祥車輛駕駛座車門腳印照片1張附卷足佐(見偵查卷第21頁);再證人廖佳鈴確有於案發當日22時14分許,撥打電話報警稱有行車糾紛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乙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4頁),與告訴人陳佳祥、證人廖佳鈴前揭證述之情節相符。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其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只是其是否有以腳踢告訴人陳佳祥車子駕駛座的車門記憶模糊,其對於造成這件糾紛,對告訴人陳佳祥、廖佳鈴感到很抱歉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34頁背面、第35頁正面),則被告前揭所辯,顯為犯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強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間、相近地點,基於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妨害告訴人陳佳祥駕駛車輛正常行駛之權利,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㈢、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係供被告犯本件強制罪所用之物,然該車係登記敏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由被告所承租等情,業據證人即該租賃公司人員 謝淑芬 於警詢 陳明 在卷(見偵查卷第20頁),並有上開車輛之車籍詳細資料報表乙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7頁),則該車輛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當知不得以強暴方式迫使他人停車,且駕車時若無故將車輛阻擋在他車前方,易使後方車輛因反應不及而肇生事故,對於公眾之危害甚鉅,被告明知如此,竟僅因與告訴人陳佳祥發生行車糾紛,即挾怨將車輛斜切阻擋在告訴人陳佳祥所駕之車輛前方,使告訴人陳佳祥之車輛無法前行,被告復以腳踹告訴人陳佳祥車輛,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係因一般行車糾紛,一時情緒激動而為之,且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並主動表示願與告訴人陳佳祥商談和解事宜,惜因雙方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協議致和解不成立,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不予沒收部分詳加說明,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矢口否認犯罪,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陳慧珊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